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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唐某某等人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黑老大”,性别:**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9**********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性别:**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4********,**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性别:**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2001********,**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刑事处罚前科,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性别:**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2000********,**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刑事处罚前科,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杜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莫某某在贵定县****酒店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休息时将自己一部华为牌Nova3i型号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被被告人唐某某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7元。

盗窃得手机后,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QQ联系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告知其在****酒店窃得一部手机,杜某某、梁某某便将唐某某窃得手机的消息告知被告人高某某,三人立即到贵定县宝山街道哨上路**号二楼高某某的租房处找到唐某某,四人打开莫某某未上锁的手机发现微信钱包里有2327元零钱,梁某某提议把2327元零钱转出来,四人同意后唐某某从莫某某手机相册里翻找到莫某某的身份证和浙江农信银行卡(与莫某某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系同一张银行卡,尾号为801722)照片,通过莫某某身份信息和手机验证码的方式修改了莫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修改密码成功后,唐某某将莫某某微信绑定农信银行卡里的2万元充值到莫某某的微信零钱里,为把该微信零钱盗出来,高某某提供自己昵称为“骑着黑马的王子”微信号添加了莫某某昵称为“强哥”的微信号,当日下午16时15分许,唐某某通过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多次将莫某某微信钱包里的2327元零钱转到了高某某的微信账户上,剩余的2万元微信零钱因金额过大不能转账到高某某的微信账户上,梁某某提议将剩余的2万元微信零钱提现回到莫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信银行卡上,在通过云闪付之类的软件把这2万元转账出来,唐某某立即按照梁某某提出的操作方式将该2万元微信零钱提现回到了莫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信银行卡上。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杜某某从莫某某的手机里找到了支付宝软件,通过莫某某手机相册里的身份证和农信银行卡信息,将该农信银行卡绑定到莫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并设置了新的支付密码,高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杜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将莫某某支付宝账户上的2万转账到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转账成功后三人均同意唐某某提议平分2万元赃款。为了将2万赃款取出现金使用,高某某、杜某某、梁某某到贵定县红旗路工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1081)绑定到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当日下午17时35分许,三人到贵定县西门坡脚“诚信二手汇奢行”当铺店,高某某用800元赃款赎回自己的一部金立S10B手机,梁某某用2800元赃款购买了一部苹果8plus手机,杜某某用3500元赃款购买了一部苹果XR手机、用700赃款还支付宝花呗欠款,三人并用剩余的赃款购买其他物品。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四人把高某某的朋友送到贵定县昌明镇黄土寨,唐某某得知贵定县公安局在抓捕他,提议逃往贵阳市,三人均同意。当晚高某某驾驶租来的出租车载三人从昌明镇上高速逃往贵阳市,途中唐某某提出过今晚凌晨12点把被害人莫某某手机支付宝银行卡里的2万元转账出来,三人均默认同意。当晚四人在贵阳市火车站一宾馆住宿,2019年11月22日凌晨1时41分许,唐某某将莫某某支付宝银行卡里的2万元提现到高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尾号1081)上,提现成功后四人商量当晚逃往外省。2019年11月22日凌晨,四人用1800元赃款租了一私家车先逃往湖南省怀化市,22日下午14时许,四人从怀化市又逃往福建省泉州市、武夷山市,在武夷山市四人将剩余的赃款全部挥霍。在武夷山市,唐某某以600元价格变卖了被害人莫某某的手机,梁某某以1800元价格变卖了苹果8plus手机,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某某的书面谅解。公安机关根据杜某某、梁某某提供同案犯隐藏的地点将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赃物苹果XR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杜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手机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杜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232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杜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

                               检察官:莫兴霞

                                                                                                     2020年6月22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785890304;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62802****。

2.公安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拾贰份。

4.审讯光盘十六张。

5.扣押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部、工商银行卡张、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赃物苹果XR手机部,随案移送。

6.《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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