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7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平凉****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平凉市崆峒区,现住本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S5***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安门广场附近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2019年12月22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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