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芜湖市繁昌区**公共服务中心**村**组**号,住芜湖市繁昌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B1****小型轿车沿繁昌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此时被害人周某驾驶电动车载着被害人戴某某在高某前方同向行驶,途经**路***KTV路段时,高某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戴某某受伤及车辆、手机、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依法鉴定,案发时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被害人周某及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案发后,路人胡某某报警,高某协助救护车救治被害人周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处所同上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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