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志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2月6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高志成以牟利为目的,事先与违法行为人刘某商议,以5克毒品(海洛因)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于当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小学附近见面并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后二人逃离现场。毒资以银行ATM机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人高志成指定账户内(中国建设银行6217**********9168)。经鉴定,交易毒品净重5.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高志成于2019年12月3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小学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贰部、华为牌手机壹部、中国建设银行卡壹张(尾号9168);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志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人身检查、搜查、扣押、称量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志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5.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志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燕燕
书记员:唐杨柳
附:
1.被告人高志成现羁押于西宁市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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