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骆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11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骆某甲虚构资金用途,与被告人华某某、骆某乙(另案处理)串通,由骆某乙假冒被告人华某某的妻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在被告人华某某等人的担保下,被告人骆某甲向义乌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仍未能偿还,造成银行损失40万元。2018年11月1日,义乌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骆某甲归还本金五千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骆某甲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华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控告书、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民事抗诉书、民事裁定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承诺书、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人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农行账户明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凭证、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甲、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五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中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帆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骆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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