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22号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曾用名马苗苗,男,1991年7月12日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320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苏省灌云县人,户籍所在地灌云县四队镇兴三村七组1号灌云县**队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泉塘街道爵士湘小区3栋1单元2503房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海圆顾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灌云县人,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东王集镇大埝村后顾庄8号灌云县**镇**村**庄**号,现住长沙县泉塘街道爵士湘小区2栋305房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房。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湘水湾8栋链房地产经纪公司前面,因门面前停车被遮挡及移车问题与被害人卢立军卢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顾海圆顾某某见状,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卢立军卢某某,造成被害人卢立军卢某某腹部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医院手术治疗切除脾脏。经鉴定,被害人卢立军卢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日10时许,民警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湘水湾8栋链房地产经纪公司前面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卢立军卢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黄春亮黄某某、肖盖湘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卢立军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均系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顾海圆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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