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陈某某被非法拘禁
2015年6、7月一晚16时,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乙(另处)为索要非法债务,在嘉兴市**区**镇一房间内,采用逼迫被害人陈某某下跪、威胁剪头发等方式,逼其还债。当晚20时,在收取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利息并让陈某某签下一张3.5万借条后放其离开。
之后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乙为索要非法债务,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平湖市区一店内,采用逼迫陈某某下跪的方式,逼其还债,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某人身自由约1小时,在被害人承诺分期还款后放其离开。
2.黄某某被非法拘禁
2015年7月20日16时,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乙为索要非法债务,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嘉兴市**区**镇某小区一租房内,采用打巴掌、布鞋扇脸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还债,致其耳部受伤。当晚21时,在被害人黄某某补写一张1万元借条后放其离开。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他人情节,共计共2人3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海伦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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