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甲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7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行为地在西宁市城东区,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报(移)诉[2019]44号《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月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马某乙通过电话约好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后门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查获毒资360元,从吸毒人员马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4小包。

2019年12月1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757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净重0.2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360元;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照相说明书、情况说明、毒品入库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讯问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