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案人员马某乙(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与七一路十字路口东侧斑马线处由同案人马某乙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左侧外口袋内将一部玫瑰金iphone7plus手机盗走,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当日二人将盗窃所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
2019年5月1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字价认字(2019)3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iphone牌手机(规格型号:7plus,内存:128G,国行,玫瑰金,无配件,购置时间:2017年5月16日,数量:1部)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信息、尿液/唾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字价认字(2019)3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附:
1. 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讯问光盘2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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