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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甲,别名“海山”,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个体户,住湟中县**********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马某甲与妥某某达成协议,由妥某某办理“妥氏农家酿皮店”经营许可证的店铺免费交由马某甲负责经营。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马某甲在位于本县***镇**路的**农家酿皮店内,以面粉、食用盐、食用清油、碱面、明矾为主要原料生产白酿皮,导致其生产的白酿皮铝残留量超标。马某甲将生产的酿皮批发给“**小吃店”1200余张白酿皮、“**麻辣烫”600余张白酿皮,零售其生产的白酿皮4000余张,共计销售价款约17400元。2019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小吃店白酿皮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为827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镇**农家酿皮店白酿皮铝残留量为116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检出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对从**酿皮店提供的明矾进行检测,铝含量为58100mg/kg。”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经传唤到案;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87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湟中县*****农家酿皮店经营者为妥某某;合作协议:证明经妥某某与马某甲签订协议,从2018年10月16日马某甲经营**农家酿皮店;湟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湟中县*****农家酿皮店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由于湟中县*****农家酿皮店生产的白酿皮铝残留严重超标涉嫌违法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2019年8月22日湟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湟中县公安局的事实。

2.证人证言: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店中抽检不合格的白酿皮是湟中县***镇**路**农家酿皮店的马某甲供货的事实;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证明**小吃店内出售黑、白两种酿皮的事实;赵某某的证言:马某甲所生产的白酿皮中添加明矾的事实;舍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甲向其店中送过黑、白酿皮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依法辨认了生产酿皮的地点(附辨认照片)。

5.鉴定意见:湟中县*****小吃店白酿皮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为827mg/kg。”湟中县*****农家酿皮店白酿皮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湟中县*****农家酿皮店中明矾检测报告书:“铝的含量为58100mg/kg。”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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