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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危险驾驶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9********,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街**号楼**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甘L****0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东站向南5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龙某某)碰撞,致赵某某、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希森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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