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18〕7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街**委**号)。2017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其为**的黑龙江**公司在黑龙江绥化市**公寓为名,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号**楼设立集资点,通过发传单、组织宣传会议的形式,以每月8分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群郝某某、宋某某等6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21,750.00元,返还利息83,680.00元,实际损失1,538,07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投资人与黑龙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砍头息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单,黑龙江**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用于建设**公寓采购凭证,被告人马某某银行账户明细;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明
2018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鉴定意见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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