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2********,东乡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出租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一次补查重报;2019年9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疑似毒品一包驾驶车牌号为甘N****的本田思域轿车从甘肃省临夏市前往青海省西宁市,2019年4月2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与博雅路十字东北角停车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甘N****本田思域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箱内缴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2019年4月1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433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89.39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N****本田思域轿车一辆;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轨迹、协作侦查反馈、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433号《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破坏国家关于毒品物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起诉书拾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光盘肆张;
5换押证壹份。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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