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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坊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携带锄头、火柴等工具,到长汀县**坊镇**村神下**地山场租种的农田里,用锄头锄下田坎上的杂草,推到农田中间,随后用火柴点燃杂草和之前在农田中铺开并已晒干的稻草。因起风,燃烧的稻草和杂草,引燃隔壁田里的杂草,并蔓延到山上,导致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现场位于长汀县**坊镇**村**犁壁地山场045林班01大班031、040、050、070小班境内,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43亩,其中水源涵养林地13亩,一般用材林地30亩。受损林木4224株,其中幼树1056株,成林3168株,受损林木立木蓄积133.408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95.845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灭火时被烧伤住院,出院后于2020年1月15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涂坊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说明》《补充说明》《林权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涂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长汀县添福养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汀县**坊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长汀县涂坊中心卫生院制作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涂某甲、卢某某、涂某乙、马炳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在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43亩,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马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缓刑;(4)被告人马某某失火烧毁的林地中,有水源涵养林地13亩,应当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马某某在禁火期擅自在野外用火,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卿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904****(马某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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