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小区**号**栋**室,现租住本市城中区**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城西区尕寺巷与兴海路交汇口佳农药店门口,趁被害人马某甲进入药店掀门帘之际,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盗取被害人马某甲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银色VIVO XPLAY手机后,被告人杜某打出租车,二人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值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2.2019年9月17日19时,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永兴小区门口,以100元价格向违法行为人王某出售1包毒品海洛因。201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违法行为人王某电话商议出售毒品后,在二人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永兴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搜查出绿箭口香糖一盒,盒内装有7小包用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物质(疑似毒品),其中1小包准备向王某贩卖。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货的毒品7小包合计净重0.5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交毒品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搜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称量、封装笔录、现场抓获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抓获视频、封装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秩序,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燕燕
书记员:唐杨柳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一):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 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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