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90********,回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现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已从联通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华某某谎称自己系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集团网折扣套餐业务和办理手机靓号业务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华某某承诺自己能办理集团网折扣套餐业务和办理手机靓号业务,在取得被害人华某某的信任后,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骗取被害人华某某办理靓号的钱款共计126930元钱。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害人华某某还款27000元以及华为mate30pro手机2部。
2020年8月24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6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Mate30Pro,内存:8G+256G,全网通,5G版,机身颜色:翡冷翠,全新未拆封,数量:2部)认定价格为10560.00元。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已从联通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阎某某谎称自己系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集团网折扣套餐业务和办理手机靓号业务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阎某某承诺自己能办理集团网折扣套餐业务和办理手机靓号业务,在取得被害人阎某某的信任后,于2019年6月11日至6月14日期间,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阎某某办理靓号的钱款共计46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华为P20(6+64G)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刑事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阎某某、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电子数据笔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讯问光盘1张、笔录光盘1张,随案移送。
5.赃物蓝色华为P20手机1部,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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