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回郭镇********。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化肥厂桥附近购买毒品时,为抗拒民警抓捕,马某某明知民警正扒在车窗上实施抓捕,仍指使出租车司机驾驶车辆逃跑,导致民警王某某被拖行一千米左右,造成王某某右上臂挫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丹
李聚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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