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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平安县******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谎称自己系青AT****出租车的车主,以“外包”该出租车为由,先后以收取“定金”、“押金”的名义,骗得多名被害人财物。

1.2019年11月13日、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以上述方式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杨某某“包车押金”40000元。

2.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害人马某乙需包租出租车便与其取得联系,后二人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次日被害人马某乙支付给被告人马某甲现金20000元。

3.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害人马某丙需包租出租车便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害人马某丙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马某甲3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某甲退还其20000元。

4.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害人花某某需包租出租车便与其取得联系,后二人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被害人花某某转账给被告人马某甲5000元。

5.2019年11月4日,被害人马某丁得知被告人马某甲有出租车可“外包”,便与其取得联系,二人商议后,被害人马某丁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马某甲20000元。

6.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害人马某戊需包租出租车便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害人马某戊支付给被告人马某甲现金2000元。

7.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群得知被害人孔某某需包租出租车便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害人孔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马某甲现金1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共骗取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990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欠条及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包车协议、尿液、唾液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巳的证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丁、孔某某、马某乙、花某某、马某丙、马某戊、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光盘);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合同,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淑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2份。

    5.换押证1份、光盘2张。

相关刑事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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