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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在禄丰县黑井镇黑井二街黄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并殴打,随后马某某进屋内拿起一把菜刀砍了高某某左胸部外侧一刀,后在场人员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某向高某某赔礼道歉并达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全检查记录、视频登记资料、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武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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