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6********,陕西横山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路**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2时50分许,在靖边县**路****西侧空地,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在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张某某胸口捅了两刀、右手手腕处捅了一刀。致使张某某受伤入院治疗。
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气胸、胸腔积血属于轻伤二级;右前臂裂伤属于轻微伤。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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