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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202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武清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许,马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镇大街**水果店门口,酒后无故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于某某颈部、胸部及腹部受伤。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现场劝架的数名群众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大量人员聚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收据、户籍信息;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郭某某、孟某谋、冯某某、籍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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