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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5********,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2011年7月因吸食海洛因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2年4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06分,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城区西大桥十字路段处对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1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474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五)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9月15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电子卷宗光盘1张,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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