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2********,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通武线804公里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马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31.67mg/100ml。经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询问。2020年11月4日,常某某赔偿马某某人民币6800元并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酒含量为131.6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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