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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0********,回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号,无业。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C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双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十三师武警部队门前路段时,将相对方向沿路南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兰某某刮碰,致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兰某某损失共计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醉驾、酒驾前科,亦未造成有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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