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8 月2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兴泉镇江地信用社,途经江地农贸市场、国家电网公司、三洞桥、沿叉大线从三洞桥驶往兴泉镇大兴街方向,行驶至叉大线0公里900米处时,车辆侧翻于公路边上,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57. 3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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