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5015,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巩义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罚款1500元并暂扣驾驶证;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于202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罚款2200元,吊销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的豫A*****号牌照,沿巩义市孝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康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情况说明、车辆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