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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8********,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第七师********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G-******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学校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马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团医院抽取血样。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新疆华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7.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达某某的证言;

3、新疆华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5、视频光盘、照片等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拴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团**里**栋**室,1519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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