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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马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交诉[2019]137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20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青A****号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三巷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南左转弯的驾驶人马某丁驾驶的青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青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南侧路侧防护栏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带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

经鉴定,2019年11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590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马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案件照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留/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30102120190000067号)、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西宁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罚金最低不能少于一千元。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并处罚金2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714****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2份,随案移送。

     3.审讯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客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人人、管理人对前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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