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湟中县多巴镇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多巴镇多巴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72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191779-1(标示为“马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lOO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有犯罪前科)、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系无证驾驶)、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屈某某、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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