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4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现住兴海县子科滩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藏乡前往兴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池路27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后翻滚到河道内,造成乘车人某某录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驾驶人马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某某录无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某某录近亲属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被告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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