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多巴镇某某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青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通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才乡前沟村北侧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青A*****号“解放”牌中型客车相碰撞,致青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乘车人马某花当场死亡,青A68827号“解放”牌中型客车乘车人马某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0125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2 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花的头面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20年3月18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福的胸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出警民警的事实。(4)听证会记录,证实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表示无异议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相关参数无法确定,故无法对青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行车速度进行鉴定。(6)照片,证实尸体特征。(7)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马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马某花、马某福无责任。(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截止案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青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所有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向青A*****号“解放”牌中型客车赔付1764元的事实。(10)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11)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与被害人马某花的丈夫包某某协商一次性赔偿15万元整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马某花的丈夫包某某已收到赔偿款15万元,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1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实被害人马某福的民事诉讼诉求;2.证人证言:马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马某花受伤死亡的事实。马玉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简要经过及马某福受伤和白色小型轿车上一位女乘客死亡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车内人员受伤的情况。马某福的陈述证实了其乘坐的公交车行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9年12月6日10时许,其无证驾驶青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通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才乡前沟村北侧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马某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理道路交通事故;5.鉴定意见: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青A*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青A*****号“解放”牌中型客车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鉴定车辆青A*****号“解放”牌中型客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5km/h。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花的头面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证实被鉴定人马某福的胸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7.电子数据:证实讯问过程合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志轶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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