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自然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底,许昌市鄢陵县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曹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河南奥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办理一个招商银行账户。2018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马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事先预谋,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购车,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支付首付款,签订购车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将车辆提出,然后骗得车辆合格证、发票,不按合同约定去进行贷款抵押,而是将车辆进行销售或贷款。
1、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马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刘某某名义,提供虚假担保人,向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分期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冯某某使用曹某某的银行账户及现金支付车辆首付款8.9万元,骗取该车,马某某将该车开走。孙某某以车辆需上郑州牌照为由将车辆合格证、发票要走,不按合同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之后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帮忙卖车,徐某某虚开了该车发票,通过王某某、连某某将车辆卖出。2018年2月1日连开轩账户转账给徐某某18万元,徐某某又将该款转入曹某某账户17.7万元。事后冯某某给刘某某分赃1.5万元。现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86200元。
2、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马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以段某某的名义,虚构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向中德公司分期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冯某某使用曹腾飞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10日转入中德公司首付款8.9万元,马某某将该车开走。之后马某某、冯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又以段某某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由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公司)提供担保,耀泰公司打款13.7万元给其业务员朱某某,朱某某转入曹某某账户13.5万元。 陈某某向郑某某索要垫付款,郑某某在该车完成抵押后将该车交与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8.62万元。
3、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马某某、孙某某及陶某某(另案处理),以陶某某名义向中德公司分期购买途观L车,虚构陶某某与李某乙是夫妻关系,骗取中德公司信任。2018年1月24日,马某某使用曹某某银行账户转入冯某某银行账户13万元,由孙某某使用冯某某银行账户转给中德公司购车首付款10.08万元。孙某某又将该车合格证骗走。2018年4月份,马某某联系徐某某销售该车,徐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将该车卖与张某某,并提供了虚开的发票。张某某于2018年5月1日转入徐某某银行账户22.28万元,马某某转入曹某某银行账户21.5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3.38万元。
4、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马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及何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何某某名义向中德公司分期购买途观L车,虚构何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拍摄结婚照并由孙某某伪造了结婚证,骗取中德公司信任。2018年1月28日,马某某使用曹某某银行账户将购车首付款转入冯某某银行账户,由郑某某使用冯某某银行账户转给中德公司该车首付款11.48万元。何某某以去郑州上牌照为由,将该车合格证骗走,该车由郑某某开走。之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销车,徐某某通过淮南市华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销售给闪银章,并提供了虚开的发票。2018年3月14日,淮南市华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他人的银行账号转给徐某某23.48万元,徐某某转给冯某某的银行账户22.5万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4.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合同、照片、车辆资料、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欠款明细、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汽车购销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刘某某、邵某某、李某某 、陈某某 、连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 、刘某某 、魏某某 、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马某某、何某某、孙某某 、段瑞霞 、刘某某 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11份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销售犯罪所得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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