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7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9 月 12 日下午 5 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浮山县***镇***街王某某(马某甲前妻)经营的**店看望儿子马某乙,因要带马某乙回家过中秋节之事与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丈夫)发生口角,杨某某手拿擀面杖吓唬马某甲,马某甲拿起茶几上的抽水热水器朝杨某某头部砸去,又拿上搪瓷脸盆朝杨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后把杨某某按在地上用右拳朝其面部打了几拳,导致杨某某鼻梁受伤。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果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住于浮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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