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马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0815,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大道**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1 日,被告人马某在**市**区**乡**小区**超市,因讨要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马某用烟灰缸击打了翟某某的喉部,后用烟灰缸将翟某某头部打伤。2016年3月9日,经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头皮裂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24日马某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2月28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李某某、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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