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30129198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道**村**村**号,住寻甸县**街道**村**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云******小型轿车从寻甸县大花桥路段行驶至广场路段,被在此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呼气检测,结果显示为:163mg/100ml(乙醇/血),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寻甸县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2管,每管5ml,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2.83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833****,
保证人:李文凤,电话:1528717****。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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