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11,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嘎查**号。被告人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驾驶“猎豹牌”牌蒙B28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巴音花镇到红旗牧场的道路行驶,行驶至省道211线79公里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额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额某某持C1型驾驶证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额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额某某本人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的到案及案发经过。
2.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3.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76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额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55.9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三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嘎查**号,联系电话:1594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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