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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乡**村委**村**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5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12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从丽江乘车到达剑川县金华镇,之后其进入金华镇北门社区安置房,从楼顶往下攀爬,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某某社区某栋某楼602室东北角卧室欲实施盗窃。在入室后颜某某听到有人说话便从房间往外走,被正在客厅内看电视的高某、李某二人发现并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颜某某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清单1份。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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