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美团外卖送餐员,家住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201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对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一份起诉书内容不满遂在该院检察服务中心闹事,被告人颜某某先后将该院检察服务中心的垃圾桶及高脚凳子丢出门外,闫某某受该院检察长指派前往检察服务中心与颜某某进行沟通。闫某某在口头制止颜某某不当行为时,颜某某挥拳将闫小军面部打伤。
经鉴定,闫某某所受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户籍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琴
代理检察员:张潭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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