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信宜市**路*号***房,系本案的被害方信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申诉人颜某某不服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郭某某、龙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以刑事申诉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其一方没有侵犯村民的集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郭某某、龙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郭某某、龙某某多次在红线标界范围内阻止信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8440元,但没有毁坏机器设备或其他财物,犯罪情节轻微;二人均已年满8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郭某某、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原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决定:指令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纠正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2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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