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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花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8 日14 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琐事在嘉善县陶庄镇国华饭店门口空地处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用脚踢伤毛某某,导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生的伤势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例、CT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证人潘某某、沈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杨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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