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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C*****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途径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社区东山路与车站路交叉路口(长桥广场),被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后被带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测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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