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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至沂源县东里镇文山街沂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东防疫点强行跟车进入,被沂源县公安局东里派出所查获后移交沂源交警大队。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9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被告人顾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强行跟车闯卡,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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