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0********,瑶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项某甲与黎某某(已判刑)、陆某某(已判刑)、罗某(已判刑)、“谢某”(另案处理)、项某乙(另案处理)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用手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种植的6株金花茶树,然后出售给黄某某,得款3500元人民币。
2、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甲与黎某某、陆某某、罗某、“谢某”(另案处理)、项某乙(另案处理)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用手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种植的38株金花茶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然后出售给黄某某,得款4200元人民币。
3、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项某甲与黎某某、陆某某、潘某某、邓某某、巫某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房屋旁,用手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某某甲种植的13株金花茶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0元),然后出售给何某某,得款108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某某甲一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甲、同案人黎某某、陆某某、罗某、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甲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黄一滴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房**栋** 单元**,联系电话1910770****。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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