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办事处**村。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海鲜烧烤店内,酒后无故滋事,使用扎啤杯、饮料瓶等物品将在店内就餐的杨某某面部砸伤,致杨某某眼睑裂伤、眼睑血肿、眶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累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系自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金娈
附: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