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莱特旗**镇**村**屯**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陆续申请贷款:
1、2014年9月19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4(承兑协议)00013),金额300万,用途向高氏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014年9月30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1张,金额300万。
2、2014年10月14,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4(承兑协议)00015),金额300万,用途向河南万宝公司购买卖炭;2014年10月20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1张,金额300万。
3、2014年10月11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4(承兑协议)00016),金额800万,用途向恒富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卖炭;2014年10月21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800万。
4、2014年10月20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4(承兑协议)00017),金额1200万,用途向高氏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 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4张,金额合计1200万。
5、2014年11月6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4(承兑协议)00019),金额1500万,用途向恒富能源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014年11月25日到28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10张,金额合计1500万。
6、2015年1月14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5(承兑协议)00003),金额1055万,用途向高氏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向包头市宇涛物流支付运费;2015年3月27日到4月1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11张,金额合计1055万。
7、2015年4月2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5(承兑协议)00004),金额900万,用途向海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015年4月30日到5月6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9张,金额合计900万。
8、2015年5月18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5(承兑协议)00004),金额1480万,用途向国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邦物流公司购买煤炭;2015年6月2日到6月5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16张,金额合计1480万。
9、2015年6月10日,韩某某以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申请贷款(合同号0040400103-2015(承兑协议)00008),金额700万,用途向海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015年6月26日工行出具承兑汇票7张,金额合计700万。
上述贷款合计9笔,贷款金额8235万元。截止到案发为止,韩某某尚且有2047万元贷款本金尚未还清。
2017年10月27日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将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持有的扶余市中房联合粮储运销有限公司2000万元股权进行了股权质押。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有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会计资料、贷款用途、虚构交易合同、未按规定使用贷款、将承兑汇票贴现、提供发票之后又将发票注销等行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票据承兑,工商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于2017年6月对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及担保人秦皇岛市鑫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房联合集团河北能源公司及担保人秦皇岛市鑫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无定论,银行损失是否已造成尚处不确定状态。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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