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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6月6日、2016年4月29日、2017年1月9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2019年5月6日被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移送滕州市公安局,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山东省滕州市、济宁市微山县、淄博市张店区实施盗窃电动车辆五起。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1402.33元。涉案车辆案发后均已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济宁市微山县**村中心幼儿园后面,窃取张某某停放的红白色大源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3957元。

2.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滕州市步行街小吃街聚英台球厅楼下,窃取王某甲停放的黑色雅士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67元。

3.2020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滕州市**街**街**处,窃取王某乙停放的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70元。

4.2020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滕州市步行街武装部宿舍8号楼3单元门口处,窃取鞠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洪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75余元。

5.2020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窃取孙某某停放的米黄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4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损失,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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