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经名穆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海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海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南州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回家时在湟中县**村其自主经营的卫生室门口附近被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途径事发现场后,马某某、韩某某等人手持铁棒、铁锹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陈国花夫妇打伤。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逃离后藏匿。
2020年3月31日,经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李某某属轻伤二级,陈国花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湟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卷宗;2.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5.证人马某甲、贺某某、马某乙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南才郎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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