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洱源县城**路**房**期一单元20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 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云L*****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澜线从洱源县三营镇勋庄驶往洱源县城。当日22时20分许,当韩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澜线K2351+500米处时因其超速,所驾车辆与行人黄某某、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寿琼、黄树银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启慧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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