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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挪用资金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身份证号码:142223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乡**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将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9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辽宁**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陕西区域**期间,利用收取、保管公司机械销售款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在收取公司机械销售款后私自截留共计人民币17.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宣忠军、高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帅、郭志新

2015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4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盘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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