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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辽宁省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17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汽车在辽宁省绥中县***镇****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03.56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实部分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话查询记录;网络重点信息采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2、量刑部分证据: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

上述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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